“小产权房”进行买卖协定有效率吗(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)

4号看房团    2022-04-09    146

【此案回看】 2013年,召陵区姬江村的张某等7人以20多万元左右的产品价格,在该市两处新盘各别买回了住宅两套,并与地产商某置业公司签定了住宅进行买卖协定和住宅配售合约。该住宅为“小产权房”。后某置业公司将此处新盘受让给了某公司,并与某公司签定了新建工程受让协定书。 因某公司对张某等7人与某置业公司签定的住宅进行买卖协定等不认可,未把住宅转给张某等7人,两方失和。2019年4月,张某等7人来到召陵区姬江村人民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。调处过程中,调处员经过讨论,认为该“小产权房”进行买卖协定有效率,对张某等7人交给某置业公司的定金则表示认同。经调处,两方达成一致同意,在该新盘二期完工后,优先安排张某等7名买房户留宿。对以上买房户进行安置时,依照买房户与某置业公司签定的住宅产品价格继续执行。张某等7人对捷伊安置房不满意时,可以依照与某时置业公司约定的代售处继续执行。

【辩护律师说法】

“小产权房”进行买卖协定有效率吗(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)

针对此事,记者咨询了召陵区地税局法律咨询辩护律师柯氏,他解释说,关于“小产权房”进行买卖的曾效力问题,我国并没统一、明确、具体的法规和相应的判例来说明,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处理,在处理意见上也各不相同。张某等7人和某置业公司签定的“小产权房”进行买卖协定也是一类合约,判断其是否有效率应遵照《合约法》。依据合约法明确规定,合约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四点: 1.一方以诈欺、威逼的手段订下合约,侵害北欧国家自身利益;2.蓄意合谋,侵害北欧国家、自发性或第二人的自身利益; 3.以不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; 4.侵害社会风气公权力;5.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。 结合本案例,两方签定的“小产权房”进行买卖协定是两方的真实意思则表示,该住宅虽是小产权房,但并不是违建,该住宅进行买卖没侵害北欧国家、自发性或第二人的自身利益,也没侵害社会风气公权力。小产权房进行买卖合约,也是一类住宅进行买卖合约,属于债务人关系,认定该小产权房进行买卖协定有效率更符合隆兴原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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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谓“小产权房”

目前“小产权房”多集中在一些城市市郊,也被称为“乡产权房”,它是建设在农村自发性土地上的住宅,无法取得结婚证、结婚证等不合法凭据,无法进入交易所办理手续受让、抵押物手续,无法办理手续登记转让,土地权属不具有拘束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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